11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馬千雅
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097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
債務人馬劉秀里對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業已核發
扣押命令。
惟系爭保單實際上係由抗告人出資繳納,僅係
借名登記於馬劉秀里名下,故系爭保單應為抗告人之財產,縱原裁定認為此屬抗告人與馬劉秀里間之內部關係,抗告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屬法院經實體訴訟審理後所為判決之理由,並
非於
本件非訟程序逕作為駁回裁定之依據,伊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本院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5萬2,175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核發士院鳴113司執夏字第79156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經台灣人壽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陳報債務人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乙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萬567元,
並聲明異議,抗告人於114年3月17日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55號受理該
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
本案訴訟)、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受理,
復於114年3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與
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㈡、
惟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事件之起訴,係以系爭保單雖以馬劉秀里為
要保人,然實際上
保險費係由抗告人所繳納為其理由,主張抗告人為實質要保人,僅是借名登記在馬劉秀里名下,應為系爭保單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惟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要保人之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抗告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要難僅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等情,即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裁定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