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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續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莊雅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俊明、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4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當事人以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若法院認為請求有理由,除應續行和解成立前之訴訟程序外,並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訴訟上和解失其效力,性質上兼有形成之訴性質,是以不論何造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均應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核定裁判費之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增訂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同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即明。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吳明俊與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間就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統公司)34萬4,326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田美公司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吳明俊,並將系爭股份轉讓過戶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上訴人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以瑞統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上開股份之交易價額,瑞統公司於民國111年之權益總額(即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4億4,364萬1,952元,換算上開股份淨值為305萬5,149元(計算式:443,641,952元×344,326/50,000,000=3,055,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5萬5,1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