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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俞再鈞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林翰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80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證據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即明。再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居住於馥人灣一山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宅大樓之17樓,伊因長期關注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而被當成社區問題人物,而系爭社區於民國114年3、4月間數次發生消防警報聲響,相對人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漢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馥人灣一山區管理委員會、丁○○稱係伊居住之17樓之火警警報感應器異常,並要求進入伊之屋內查看,經伊拒絕。伊居住於系爭社區17樓係兩戶雙併,該樓層僅有伊及其家人居住,伊之家中火災感應器及消防設備燈號,均顯示綠燈為正常狀態,故僅有相對人或其授意之人有權限使用該消防設備之人員所觸發火災警報聲響,並藉故至伊之家門口之電梯廳查看,長期利用消防警報聲響騷擾伊及其家人,造成伊及其家人之精神壓力,並致使伊之名譽受損,已侵害伊之人格權及住居安寧。然系爭社區大樓之消防設備應為「R型消防受信總機」(下稱系爭消防受信總機),除會記載每次火災警報被觸發之日期及時間,亦會記載觸發警報之感應器位置,故系爭消防受信總機可確認消防警報鈴聲是否為伊家中之火災警報感應器所觸發聲響,抑或是其他非伊住家之感應器觸發,抑或是人為手動觸發,而系爭消防受信總機之火災警報紀錄,有確定事、物之現狀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況系爭消防受信總機紀錄留存在電腦主機中,可由有權限之管理人員輸入密碼後刪除該紀錄,將致使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除保全114年3、4月火災警報紀錄外,亦須保全114年5月之火災警報紀錄核對114年3、4月之紀錄是否正常,藉此釐清系爭社區於114年3、4、5月之火災警報非伊之住家所觸發,而係人為蓄意所觸發。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人誤載為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社區之系爭消防受信總機114年3、4、5月之火災警報紀錄,並以列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若為電磁紀錄,應將該等電磁紀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意旨,並提出消防受信總機示意照片為證云云聲請人稱照片係R型消防受信總機之火災警報紀錄示意圖,其上記載警報聲響日期時間及特定感應器,然未能提出證據釋明系爭社區之系爭消防受信總機確係為R型消防受信總機,並有相同或相似之火災警報紀錄之證據可供保全,縱然系爭消防受信總機有如示意圖之火災警報紀錄,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等均係有權限操作系爭消防受信總機之人員,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系爭消防受信總機114年3、4、5月之火災警報紀錄有將被相對人立即刪除而滅失之急迫性情事,故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法院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該證據有立即滅失之情事等必要性事由,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稱系爭消防受信總機為R型消防受信總機有火災警報紀錄,且相對人為有權限操作系爭消防受信總機之人員,將有刪除114年3、4、5月之火災警報紀錄之可能,而認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聲請人就該114年3、4、5月之火災警報紀錄之證據保全之必要。
 ㈡況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請求保全系爭消防受信總機之114年5月之火災警報紀錄,僅係核對114年3、4月火災警報聲響之紀錄是否異常,而114年5月之火災警報紀錄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3、4月間以火災警報聲響騷擾聲請人,致使聲請人之人格權及住居安寧受到侵害之待證事實無涉,亦難認有保全系爭消防受信總機之114年5月之火災警報紀錄之必要。
 ㈢又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已繫屬本院(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8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然聲請人如需調查證據尚非不得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證據調查,應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就應保全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節,盡其釋明之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