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李安哲(原名:李安祥)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248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伊業已另案提起訴訟,
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南院昆104司執當字第39420號
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名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38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並未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任何民事訴訟乙節,有本院民事科紀錄查詢表可稽。至聲請人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南地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79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富邦銀行對聲請人關於民國89年2月16日借據所載之新臺幣4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富邦銀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審理中等情,雖有另案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然可見聲請人並非依前揭法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