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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正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素卿  
相  對  人  周方慰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正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緣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裁定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裁判結果,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張家毓之股票債權即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公司)股票8萬,545股及其股票股利5,609股,共計9萬0,154股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93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張家毓雖對伊有元大金控股票債權,然有部分未保管於伊帳上,伊多次向本院陳明該等元大金控股票9萬154股不在伊處保管,請執行處指示如何買回,但執行處指揮相對人對聲請人逕自執行,直接執行聲請人之帳戶金額,違法變更執行標的,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繫屬在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曾於108年10月16日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8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北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65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張家毓、洪逸誠繼承訴外人洪榮生之遺產,並經北院囑託本院為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相對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經北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964號裁定確定。基此,訴外人張家毓對聲請人之債權額,除已確定之元大金控股票24萬8,457股、現金股利116萬712元,尚包括前開帳面上短少之元大金控股票8萬4,545股、現金股利49萬5,572元等。是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張家毓對聲請人之財產權,聲請人對於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股數並無異議,僅陳報股票實體未在保管帳上,無從辦理股票匯撥,故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請求停止執行。聲請人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然查,其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為張家毓之元大金控股票未在聲請人帳上,請求執行處指示如何買回,但執行處竟直接更換囑託變賣股票函為扣押聲請人帳戶之金額等語。聲請人所主張事由,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是針對執行處之執行方法異議,故其主張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並無理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