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成發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20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民事
執行處一百一十四年司執字第五二八四三號
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補字第一0二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含改分後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
查相對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506號
債權憑證、93年度執字第604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合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843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並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20號,下稱系爭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並
非顯無理由,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法院依首揭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以為衡量之標準。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在通常情形下,最多應為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48萬7209元(即
本件執行
標的物之總價值,詳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於
停止執行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茲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本件核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推估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則經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約為134萬6163元(計算式:448萬7209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延滯及其他一切情事,應酌予提高為140萬元為相當。是本院認應許聲請人以14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執行程序,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