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宗駿、聯通資訊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
期間,係屬法定期間,
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
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
爰依法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
三、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6號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於
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4年5月6日撤回起訴,並於同年8月15日具狀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有民事撤回訴訟
聲請狀、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
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6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6頁),其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顯逾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之3個月期間,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已生
失權效果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