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陳慕義
代  理  人  沈元楷律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4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36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4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76,034元,其中本金276,034元自民國94年6月1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2,208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14年8月26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則上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14年8月25日止,加計本金及執行費,據此計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共計1,255,1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款規定,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282,407元(計算式:1,255,144元×5%×54/12=282,407元,元以下4捨5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萬元為當,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