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賴倩紋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114年度補字第111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2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詳卷,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遭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
查封登記在案(案列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466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而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1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之執行與系爭訴訟程序之結果不產生矛盾,
爰聲請裁定暫停系爭
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
執行程序之進行既僅於合於
法定事由時始得
停止,自應以有強制
執行程序存在,且合於同法第2項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律有規定之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暨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者,方得為之。
三、查相對人執確定之終局判決所換發之本院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該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有卷附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可稽。
觀諸聲請人
起訴狀所載聲明「先位之訴確認
被告(即相對人)民國90年10月3日在
鈞院開立之士院儀執字第41634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全部對原告(即聲請人)皆不存在。備位之訴確認上該債權憑證所載利息、
違約金對原告不存在。」及其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僅述及相對人未於5年時效
期間換發債權憑證,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堪認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提起合於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所列之相關事件,則依上說明,其聲請裁定暫停系爭
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自屬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