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王照楓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68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民事
執行處一百一十二年司執字第四三一四八號
執行事件及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三一一號
執行事件,關於對聲請人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款
債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
查相對人分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確定之終局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95號確定之終局判決、111年度司票字第20281號確定之
本票裁定等為
執行名義(下合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司執字第43148號
執行事件及112年度司執字第51311號
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並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68號,下稱系爭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並
非顯無理由,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難以
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對其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依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法院依首揭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以為衡量之標準。查相對人因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在通常情形下,最多應為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2萬5414元,於
停止執行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茲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
本件核不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推估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則經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約為23萬718元(計算式:102萬5414元×5%×4.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延滯及其他一切情事,應酌予提高為24萬元為相當。是本院認應許聲請人以24萬元供擔保後,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執行程序,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