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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世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應由受訴法院管轄;而所謂受訴法院,則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倘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不問所繫屬之法院為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僅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聲請人不得更向他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準此,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理應一併由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之裁判法院辦理,以免發生訴訟延滯之結果。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案號:11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與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攸關,並涉及相對人法定代理權限之認定,宜由移審後之承審法官經審酌卷內資料後為之,方屬妥是本案訴訟既移轉臺北地院管轄,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亦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況相對人公司亦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