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王暉評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方耀德
王宸銘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得停止執行,
係為避免債務人勝訴確定,卻因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致受有損害而設,是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者,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二、查
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再審之訴,
惟其起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參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聲請人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744號強制執行事件,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