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李春連
魏銖銘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品妤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78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七八
○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補字第一五七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4780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主張相對人對伊債權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本件訴訟事件)受理。為免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伊之財產,致無從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事件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據其提出本件訴訟事件
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訴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
查核屬實。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並非顯無理由,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難以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含債權本金、利息及
執行費共新臺幣(下同)339萬6,834元(計算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本院前1日即民國114年9月14日,算式如附表所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相當於
上開金額在停止執行
期間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憑以推估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而受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101萬9,050元(計算式:3,396,834×5%×6≒1,019,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尚有因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可能,延長相對人未能受償期間
等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02萬元為
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