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黃清晏
相 對 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余信達律師(住○○市○○區○○街○段00號3樓)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起,擔任相對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惟聲請人已於108年9月1日起辭任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而為確認聲請人自108年9月1日起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提起
本件訴訟。茲因相對人公司於114年7月1日董監事改選屆期未為改選,經
主管機關限期改選並完成變更登記,惟逾期而董事、
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現無法定代理人,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情。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4年7月1日當然解任,是相對人於是日後已無董事得以對外代表公司,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經濟部114年1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430004430號函、相對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
可稽。是聲,
堪認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依
上揭規定,聲請人就
兩造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意願後,余信達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憑,其具有專業知識,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爰就
上開訴訟選任余信達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