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臣堡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一、選任倪子嵐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84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臣堡科技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之訴部分,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聲請人已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案號:114年度補字第1384號,下稱
本案訴訟),
惟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莊國桓於民國114年6月2日死亡,相對人
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為免本案訴訟久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為
一人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為其唯一股東莊國桓,然莊國桓前已於起訴前之114年6月2日死亡,其
繼承人莊傑已
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214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之公告在卷
可稽,足認屬實。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本案訴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之意願後,倪子嵐律師業已向本院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其有專業律師資格,具備相關
法令知識,足保障相對人
法律上之權益,應屬
適當之人選,爰就
上開訴訟選任倪子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另關於倪子嵐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