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錸馥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林佳儀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錸馥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錸馥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邀同林文賢為連帶
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借款契約書,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負清償責任。
惟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文賢於114年4月5日死亡,相對人
迄今仍未選任新董事代理執行職務,亦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復無其他股東、董事之登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錸馥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情。
三、
經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文賢於114年4月5日死亡,且相對人迄今仍未選任新董事代理執行職務全體董事,是相對人日後已無董事得以對外代表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依
上揭規定,聲請人就
兩造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66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佳儀為林文賢之女即法定
繼承人,現年約28歲,正值壯年,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爰就
上開訴訟選任林佳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