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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銘毅律師(住○○市○○區○○○路000號17樓)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為被告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主張相對人公司民國112年1月2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瑕疵而主張決議不存在等,並提起訴訟,因系爭決議即解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且仍未選任監察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然系爭決議內容係為解任當時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劉立恩,相對人今仍未選任監察人,是以相對人公司目前無人代表公司訴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審酌蕭銘毅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能力應足以勝任特別代理人,經徵詢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為112年度訴字第734號事件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