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麗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閱卷事件,
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明瞭
本件被
繼承人之所有財產,有閱覽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
非系爭事件之
兩造當事人,此有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裁定在卷
可參,而第三人雖可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閱覽卷宗,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且就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目的亦僅稱:為明瞭本件被
繼承人之所有財產等語,完全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