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葉家蓁
相 對 人 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選任
聲請人於
相對人對徐建忠、徐慧珠、徐惠美、徐建國、徐建民提起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
借名登記物相關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前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並未限制於
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
要旨參照);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2月間曾出資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以
斯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
第三人趙月英之名義,得標買收第三人蘇厚貴等2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暨其上同段102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由相對人借名登記於趙月英名下,
嗣趙月英於106年10月23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應移轉予相對人所有,豈系爭不動產由其
繼承人即第三人徐建忠、徐慧珠、徐惠美、徐建國、徐建民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然系爭不動產實為相對人所有,又相對人之股東為徐建忠、徐惠美、徐建國、聲請人及第三人即許子晉、徐子亮、徐子勛等7人,其中徐建忠為相對人現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董事,於相對人對趙月英之
繼承人提出返還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訴訟時,有利害關係衝突,難期徐建忠對自己提出訴訟,且徐建忠、徐惠美、徐建國同屬返還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訴訟之共同
被告,對該訴訟均有利害關係衝突,亦難期包括徐建忠、徐惠美、徐建國在內之相對人全體股東,共同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相對人提出訴訟。是相對人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之必要,因相對人僅設置徐建忠董事一人,
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徐建忠有
上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相對人包括徐建忠、徐惠美、徐建國在內之股東,亦不能決議另行推選股東代表公司體股東,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㈠、按無訴訟能力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聲請時期之限制,故應無不許聲請人於訴訟繫屬前聲請之理。本院衡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來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其請求標的之系爭不動產係本院管轄,是
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由受訴法院即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且僅有徐建忠1人董事代表相對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稽,又相對人之股東有徐建忠、徐子晉、徐子亮、徐惠美、徐子勛、徐建國及聲請人,其出資額分別為37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220萬元、170萬元、300萬元、340萬元,此觀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即明(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相對人案卷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將對趙月英之繼承人即徐建忠、徐慧珠、徐惠美、徐建國、徐建民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訴訟,相對人之法定表人徐建忠,與相對人將來提起訴訟有利益衝突,難期待徐建忠代表相對人對自己進行訴訟,
堪認徐建忠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又徐建忠、徐惠美、徐建國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一,且為相對人之股東,亦為相對人將來提起之返還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訴訟之共同被告,與相對人亦有利害關係衝突,衡諸常情,亦難期待其等與聲請人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相對人對徐建忠、徐慧珠、徐惠美、徐建國、徐建民提起前揭返還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訴訟,相對人全體股東顯不能決議另行推舉股東代表相對人,
堪認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就將來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與相對人一致;且其對訴訟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已有相當程度之掌握,相較另行選任之
律師,應更有助於上開訴訟之順利進行。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
適當。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