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葉家蓁
相 對 人 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徐慧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徐惠珠」。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之114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徐慧珠」之記載,顯為「徐惠珠」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