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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司晴股司法事務官陳宣如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更審前裁定),前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由上級審廢棄發回,陳宣如為參與更審前裁定之司法事務官,為貫徹迴避制度之目的,發回更審後之本院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應改由其他司法事務官辦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迴避云云
二、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宣如所為更審前裁定,業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廢棄而失其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為更審前裁定之司法事務官並無迴避之可言,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迴避發回更審後之本院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