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元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周志翰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名下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之股份1,897股,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為
贈與、買賣、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56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
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56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上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