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安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號),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黃健誠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905室)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號清償借款事件(含其後改分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十日內墊付黃健誠律師為相對人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理 由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郭定裕已於起訴前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亦已死亡或
拋棄繼承,且相對人無法選舉出任何董事
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
可佐(見補字卷第22-36、48-68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有應訴之必要,惟其無法定代理人,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其應訴,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而依
上開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本院審酌
第三人林彥婷已陳明其無參與相對人經營,無意願擔任
本件特別代理人,即依台北律師公會官網上「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名冊」之
特別代理人名冊,隨機抽選並詢問黃健誠律師,其是否有擔任本件
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其陳明有意願擔任本件
特別代理人,且
無涉及利益衝突或違反律師倫理(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
爰選任黃健誠律師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㈢另斟酌本件案情尚屬單純,預計審理時一般律師可能須到院
閱卷1次,到庭1-2次
所須費之時間、心力等,爰併依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依職權酌定本件選任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暨律師酬金,合計新臺幣2萬4000元,並命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0日內墊付。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不得抗告。如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