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心瑀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二、又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
聲請人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自為高雄地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