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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信託財產給付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李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信託財產給付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樹森遺囑信託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六項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後約款」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信託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董樹森於民國92年10月8日死亡,其遺囑執行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依其遺囑與聲請人訂立「董樹森遺囑信託約定書」(下稱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委託聲請人為遺囑信託之受託人,並約定信託利益由相對人及第三人董煥忠分別享有,且由第三人李丁順、繆崇義、邱海威擔任信託監察人聲請人與遺囑執行人及全體信託監察人於95年1月24日均同意修訂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將聲請人每季季末當月底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自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為21,000元,以供相對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分院)之養護及生活所需。又因信託監察人繆崇義及邱海威以另一受益人董煥忠無法有效運用信託財產為由,向法院聲請變更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3條第4項及第5項約定之財產給付方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號確定裁定准予變更,依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3條第5項第2款約定,董煥忠年滿25歲未滿30歲但已合法締結婚姻時,聲請人應將其剩餘之信託財產一次給付之,故聲請人於董煥忠符合上述要件時,依其請求返還其剩餘之信託財產,並於103年10月22日出具結算報告書予董煥忠及信託監察人,是系爭遺囑信託書之信託關係目前僅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由於埔里分院曾向董煥忠請求給付相對人積欠之醫療費用未果,聲請人近日接獲埔里分院之通知後,始知悉上情,經查相對人截至113年11月30日尚積欠埔里分院相關醫療費用合計448,604元,茲因考量自95年1月24日提高聲請人每季季末當月底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以來,即未曾調整,以致未能符合今日之物價水準,且已不足支應相對人醫療費用,難以確保相對人養護及生活所需,此等情形實董樹森與其遺囑執行人於訂立系爭遺囑信託書之際所得預見,依信託法第16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3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以維持相對人之養護及生活基本保障等語。
三、經查,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信託目的係由受託人就遺囑執行人所移轉交付之金錢遺產為管理、運用,以保障受益人之生活及教育,依95年1月24日修訂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3條約定之信託財產給付方式,已不足以支應相對人目前所需之醫療費用,不符合信託受益人之利益,有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必要。又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變更後之信託財產管理方法,與遺囑信託之目的並不違背,亦與信託法之規定無抵觸,是聲請人為受託人,為相對人之利益,就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