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景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1號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
非抗字第3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4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伊已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為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7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聲請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
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
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如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
本案訴訟符合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
第2項前段規定
依職權停止執行程序,而前開受理機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發票人並無另行向民事審判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三、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等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
起訴狀、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
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證明,由其審查
無訛後停止強制執行,並無另行向本院聲請為
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民事審判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