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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呂威興即呂興強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0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3,000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金為69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即114年8月1日)前一日之利息2,616,16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債權額為3,309,160元【計算式:693,000元+2,616,160元=3,309,160元】,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應為3,309,1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9,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9萬3,000元
94年11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15+237/365)
20%
216萬8,995.07元
2
利息
69萬3,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7月31日
(4+12/365)
16%
44萬7,165.37元
小計
261萬6,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