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新光金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光輝等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5⑴、⑶所列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
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上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有程式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欠缺
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性
等情形但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經法院命補正而
逾期不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慈玲為其
債務人,與被告黃光輝等人因
繼承而
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惟被告王慈玲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王慈玲繼承之
應繼分強制執行受償,故原告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王慈玲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應繼分
裁判分割。
惟查:
㈠原告所提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
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級距之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又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
要旨參照);且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就公同共有之整個遺產為一體全部進行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要旨參照),是
衡酌遺產之分割與一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具有類似性,得
類推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並規定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所提訴狀自當附具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之
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即被告王慈玲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之實體法上權利。代位權則屬債權人之權能,若代位人與被代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時,自無代位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代位規定,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未提出其對被告王慈玲存有債權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是否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應一併提出。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其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是原告起訴所提書狀如有上開法定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之情形,亦應一併補正。
三、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尚有程式、其他要件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5⑴、⑶所示事項,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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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完整」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 表明被繼承人之姓名,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遺產清冊、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 住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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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查詢結果,⑴提出修正後之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⑵提出與全體 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⑶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
備註: (一)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包括 不動產(含 系爭不動產)、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部均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近期之市場交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就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 (三)遺產稅相關書面資料,如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四)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並包括該等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