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新光金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潘柏欣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光輝等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附表編號5⑴、⑶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慈玲為其
債務人,與被告黃光輝等人因
繼承而
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惟王慈玲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王慈玲繼承之
應繼分強制執行受償,故原告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王慈玲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應繼分
裁判分割。然原告未繳裁判費,復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有諸多起訴不合程式之處,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14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5⑴、⑶所列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5-29頁)。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具狀表示附表編號3之資料屬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所列之人方可調閱,原告不屬之,稅捐機關拒絕提供原告前開資料,原告因此請求本院向新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系爭土地被
繼承人之姓名、除戶
戶籍謄本、
遺產清冊、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
住居所(本院卷第39-41頁)。本院已依原告請求函詢
上開機關,並經函覆到院(本院卷第91、97頁),且於114年12月9日電知原告函覆結果(本院卷第95頁),另
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且經原告於115年3月19日到院
閱卷(本院卷第111頁),惟原告
迄未補正附表編號3、編號5⑴、⑶所列事項。為此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附表編號5⑴、⑶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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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完整」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 表明被繼承人之姓名,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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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查詢結果,⑴提出修正後之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⑵提出與全體 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 繕本,⑶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
備註: (一)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包括 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部均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近期之市場交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就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 (三)遺產稅相關書面資料,如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四)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並包括該等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