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20號
原 告 陳成發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查
本件債權人即
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26萬1452元(見強制執行
聲請狀聲請執行之金額),顯然高於執行標的物之總價值448萬7209元(即三商美邦人壽與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之總和,詳見執行卷內之函查結果),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肆佰肆拾捌萬柒仟貳佰零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肆仟零參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又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
起訴狀雖列陳由健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書,
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待補正後,再由本院審究,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