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0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6號
原      告  朕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裕太、陳邱灘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9萬6,1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朕荃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51萬1,44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裕太、陳邱灘應連帶給付朕荃科技有限公司16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裕太、陳邱灘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炳睿16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㈠、㈡及㈢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551萬1,443元、165萬元及165萬元;聲明㈠、㈡及㈢之後段均為針對起訴後遲延利息之附帶請求,即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81萬1,443元(計算式:1,551萬1,443元+165萬元+165萬元=1,881萬1,4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11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