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3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藤雄(即被
繼承人陳願好之
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願好(原名陳願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9,317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收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關於上開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經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6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411號卷第7頁)止,加計本金部分即43萬9,317元,合計為144萬9,5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4萬9,5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