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57號
原 告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錦樹律師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皇翔中山大樓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萬6,305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移交受領證明文件,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惟原告並未陳報其可受之利益為何,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繳裁判費
2萬805元,扣除原告前繳4,500元,尚欠1萬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