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有鍠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6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
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
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26萬1,13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萬1,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2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則原告似已無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益,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繳納本件裁判費,或撤回本件起訴,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