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劉錫穀
被 告 元宇宙新藝術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萬4,206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揆諸首揭說明,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不動產於
本件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為7萬7,153元,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合計為203萬1,9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聲明㈡之前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元;聲明㈡之後段部分即請求
被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本件原告係於114年4月2日起訴,是此部分請求核屬針對起訴後孳息之附帶請求,即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萬1,979元(計算式:203萬1,979元+4萬元=207萬1,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5,836元,扣除原告前繳1,630元,尚欠2萬4,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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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79平方公尺(總面積73.71平方公尺+陽台14.08平方公尺=87.79平方公尺) | | 87.79平方公尺×7萬7,153元×0.3=203萬1,97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