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宜婷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2,500元,及其中1,292,500元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32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