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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6號
原      告  林瑞英即林明蒨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萬5,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0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19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利息、違約金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之財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1萬8,493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本件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4日,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經計算後合計為2,148萬96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114年8月25日起訴時,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被告主張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即2,899萬9,462元(計算式:751萬8,493元+2,148萬969元=2,899萬9,46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899萬9,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5,7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51萬8,493元
89年10月12日
114年8月24日
(24+317/365)
9.59%
1,793萬767.44元
2
違約金
751萬8,493元
89年10月12日
90年4月11日
(182/365)
0.959%
3萬5,952.4元
3
違約金
751萬8,493元
90年4月12日
114年8月24日
(24+135/365)
1.918%
351萬4,248.68元
小計
2,148萬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