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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石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在民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及預納第一審裁判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被告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各該部分之訴。
  理 由
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分別有明定。而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並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規定自明。
查原告起訴未在民事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預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1865元,且訴狀並未清楚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另被告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似未曾存在或已合併解散(有待提出公司登記等資料以核實),而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各該部分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