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泰源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一計算之利息,
暨本金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利息自同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其中自一百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佰貳拾柒萬零伍佰柒拾元(計算式:4,183,427元+82,925.04元+4,004.36元+115元+98.75元=4,270,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伍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扣除前已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伍萬壹仟零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