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5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水清
吳明和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吳永華
謝吳秀鳳
吳阿香
吳麗美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
參照)。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代位其債務人吳明泉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吳謝菜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22,508,5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按被代位人吳明泉應繼分比例7分之1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5,501元(計算式:22,508,504元×被代位人吳明泉應繼分比例1/7=3,215,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74元,扣除前已繳納37,068元,尚須補繳2,106元(計算式:39,174元-37,068元=2,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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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號 ------------------ 基地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0地號土地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 第3層:102.56平方公尺 陽臺:11.72平方公尺 含共有部分:(文林段3小段32619建號、面積48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2)、(文林段3小段32625建號、面積1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 | 經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編號1、2不動產鄰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83,038元,依此計算,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2,491,709元(計算式:面積122.88平方公尺×183,038元/平方公尺=22,491,7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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