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63號
原 告 林明志
被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司票字第749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對原告主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及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執行告之財產。又系爭裁定准許被告就本票票面
所載新臺幣(下同)6億4,0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此有系爭裁定在卷
可稽(見湖簡卷第43頁)。由上觀之,原告
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該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並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億3,952萬8,767元(算式如附表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4萬1,3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