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6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檍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1,879元,及附帶請求起訴前(即100年6月10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已屬可得特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2,5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860元,尚應補繳6,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