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將聖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2人共同
上3人共同
曾郁庭律師
被 告 蘇翊中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26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63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正本返還予原告。其
上開聲明請求
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即112年10月26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8月3日止之利息為283萬6,16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3萬6,16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