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66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品峯、陳薇涵等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不動產之鑑價資料(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已繳納新臺幣6,7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
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
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以被告陳品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陳薇涵之信託受益權作為執行標的,聲請執行法院在新臺幣(下同)100,749,450元(不含手續費)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75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0元及
執行費810,178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
嗣執行法院對陳薇涵發扣押命令後,陳薇涵具狀
聲明異議,否認對陳品峯有債權存在。
原告認其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陳品峯對陳薇涵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存在。
經查,原告固主張本件信託價值為500,000元,
惟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契約書上記載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僅係辦理登記時任意填載不動產
標的物之價值,俾登記機關計收登記費之依據,
非信託利益之約定,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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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街000號14樓之1 | | | | 第14層:78.01 總面積:78.01 陽台:10.08 雨遮:3.19 | |
| | 共有部分:同小段3775建號(面積:434.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10000)、3779建號(面積:2,81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10000)及3780建號(面積:3,493.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0000) | | | |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層 | | | | | |
| | 共有部分:同小段3779建號(面積:2,81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0000)及3780建號(面積:3,493.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937/100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