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75號
原 告 王金元
鄭淑芬
共 同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84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美金24萬8,715.35元(計算式如附表),再以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日期114年5月29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175折合為新臺幣(下同)750萬4,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3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