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94號
原 告 陳淑芳
被 告 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就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經計算自113年6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8日(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96號卷第9頁之收文章)止之金額共為38萬1,082元【計算式:990萬元×5%×(281/365)年≒38萬1,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本金99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8萬1,08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萬1,052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萬0,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