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95號
孫培堯律師
王智妍律師
被 告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佳瑜
許午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能公司)、簡達益、郭佳瑜、許午威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備位之訴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能公司、簡達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另原告於先位及備位均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依
上開規定,均
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均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先
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原告係於114年8月21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