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故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有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
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下依序稱
系爭甲、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永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永懋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甲、乙本票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誼山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系爭甲本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64萬6,000元,永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系爭乙本票金額則均為1,200萬元,是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464萬6,000元(計算式:264萬6,000元+1,200萬元=1,464萬6,000元)。又原告聲明第3、4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實屬同一,且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其訴訟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如供擔保之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額未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萬元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而系爭房地之價額,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19萬100元,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47萬9,305元【計算式:(59.56+9.59+4.06)平方公尺×19萬100元×權利範圍1/4=347萬9,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少於前開所擔保之債權額,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7萬9,305元。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2萬5,305元(計算式:1,464萬6,000元+347萬9,305元=1,812萬5,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