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侯向遠
兼
被 告 林寶猜(即陳廖招君之繼承人)
陳凌軒(即陳廖招君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代位訴外人陳萬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廖招君所遺留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1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
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萬生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又系爭建物之總面積共計為66.04平方公尺,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用途、屋齡、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21萬4,700元,則
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1,417萬8,788元(計算式:66.04㎡×21萬4,700元=1,417萬8,788元)。再依陳萬生就系爭不動產之
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則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283萬5,758元(1,417萬8,788元×1/5=283萬5,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7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6,180元後,尚應補繳2萬8,548元(計算式:3萬4,728元-6,180元=2萬8,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