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錦芳
李明治
上 一 人
汪懿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
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11月22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明治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系爭房地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24萬3,519元,顯高於原告對被告蔡錦芳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6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2,695萬6,7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5萬6,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7,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土地
建物
附表二:債權額計算